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之羈押,於形式要件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自案發迄今,檢調單位早已施行搜索扣押,相關蒐證程序業已執行完備,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及檢察官之調查,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對罹患重疾之雙親無法照護,被告之家庭亦面臨家破人亡之困境,為此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准予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見原裁定理由三)等由,將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據為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似認羈押原因消滅,始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已不無混淆羈押之停止與羈押之撤銷;且就抗告人是否合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要件,於理由內未加審酌,詳予說明,即率為裁定,自嫌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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