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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等情,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裁定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入所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其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戒治完畢後,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場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定竟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載『……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等語,而認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便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五年,仍應提起公訴云云。此非但誤解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與立法政策所採『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相違。綜上所述,原審未考慮立法政策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場所觀察、勒戒,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八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釋放,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復經該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入勒戒處所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法院乃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止,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三度為警查獲,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距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五年,依前述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乃檢察官疏未詳查,竟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從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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