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 3號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均為台中市南區樹德里之鄰長,而該里里長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邀請該里各鄰鄰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至台中市○區○○街二段五八巷十六號住處開會,會後並招待與會人員飲酒。上訴人於席間因敬酒等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丙○○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語,致上訴人氣憤至極,欲毆打丙○○,經乙○○、涂國棟等人勸開後始作罷。惟上訴人返家後憤恨未消,乃騎腳踏車欲返回乙○○住處找丙○○算帳。嗣於同(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行經台中市○區○○里○○街○段五十八巷十六號前,見丙○○正坐在涂國棟所騎之機車後座,即將涂國棟攔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自機車後座拉下,致丙○○之頭部撞擊地面。上訴人一面責稱:「我媽媽隨便給人家罵的嗎?」等語,一面拉扯丙○○之手臂,將丙○○拖行約十公尺至巷道對面,並以手毆打丙○○之頭部數下,再以腳踹其臉部一下,致丙○○當場暈厥,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膜下積水、頸椎損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右側肢體偏癱,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主活動,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即屬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上述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刑,然其對於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丙○○發生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亦即上訴人當時有無預見丙○○發生上述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以及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丙○○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預見?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欄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罪,自失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而就其傷害丙○○致受前揭重傷害之行為,論以上揭傷害致重傷害罪,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因而導致丙○○之「右側肢體偏癱」,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主活動,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等情。但其所謂「右側肢體」,究係指右上肢?抑指右下肢?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有未洽。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發生之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丙○○因遭上訴人拳毆腳踹等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膜下積水、頸椎損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右側肢體偏癱,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主活動,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重傷害罪。但其對於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究竟如何導致丙○○「右側肢體偏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主活動,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亦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丙○○發生上述重傷害結果之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闡述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其理由亦欠完備。㈣、原判決於理由內引述上訴人之辯解稱:「丙○○目前不能走動之現況係因事後(指本件案發以後)又發生中風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但其僅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在『案發前』即有中風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丙○○目前不能走動之現況,係因「事後(指本件案發以後)」
又發生中風所致一節,則未說明其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