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勿定應執行刑而分別執行,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強制規定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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