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二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雲一六四號公路大溝段,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黃銅色改造子彈一顆,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放置於皮包內而據為己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經警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主動自其皮包取出子彈一顆,交由處理員警李炎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時,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後,現行修正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竟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就被告自首及徒刑易科罰金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並定折算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折算標準。如此割裂適用新舊法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因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乃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原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原法院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折算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亦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原法院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引用本院前開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