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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九號

上訴人
曾紹慈

      梁伯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00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紹慈、梁伯羽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入伍,於服役時之九十八年二月間,梁伯羽在高雄市左營區搭訕被害人即越南人黎金芳,進而為性交易結識,日後相互介紹各自之朋友曾紹慈與被害人阮詩妹認識,上訴人二人遂常利用休假時間至被害人二人租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作客,得悉被害人二人之作息、生活狀況及略有積蓄。嗣梁伯羽缺錢花用,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服役之軍艦上向曾紹慈提議對被害人二人行竊,曾紹慈亦缺錢花用,隨即附和,二人遂共同謀議如何行竊,並討論竊取過程若遇反抗或有其他突發狀況時,就改以強盜手段,拿刀脅迫交付或自行強取財物,採一個對付一個之方式,梁伯羽並提議如遇反抗或有第三人,就把她們幹(殺)掉,曾紹慈並予附和。謀議既定,梁伯羽先依計畫向黎金芳借用機車,順勢取得黎金芳串掛於機車鑰匙圈上之租屋處鐵門鑰匙,持至高雄市複製一支,二人再購買水果刀二支、黑色鴨舌帽二頂、黑色口罩二個、紮線帶一束、丸釘拔一支,及自服役單位攜出灰色消防頭套二個、黑色半截式雨衣二件、塑膠手套二隻、卡其色膠帶一捲,以備犯案使用。備妥後,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均著雨衣、消防頭套、鴨舌帽、口罩,以膠帶黏貼鞋底,分持水果刀,以複製鑰匙侵入該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屋後,步上二樓察看,確認被害人均已入睡,上訴人二人即至一樓樓梯口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旋被黎金芳發現,梁伯羽立即上前欲對付黎金芳,黎金芳受驚喊「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唯恐驚醒阮詩妹,遂生殺人犯意,此時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即以手摀住黎金芳之口,曾紹慈持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黎金芳受傷跌落一樓地面,阮詩妹聽聞黎金芳喊叫而下樓察看,見狀亦驚叫「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乃依原定計畫分頭對付二女,由梁伯羽追趕阮詩妹,曾紹慈追趕黎金芳,梁伯羽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器官,若加以扼壓,將休克或窒息死亡,仍基於殺人決意,一手扼壓阮詩妹頸部約七分鐘,一手摀住阮詩妹嘴巴,致阮詩妹無法呼吸而昏厥,頸部受有擦傷及印痕,曾紹慈亦明知持刀重創人體之頭部及頸部,足以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決意,持刀朝黎金芳頭部、頸部、肩部刺殺數刀後,原欲上樓幫助梁伯羽,瞥見黎金芳竟趁隙逃離現場,遂追出屋外,於巷道上持續以水果刀朝黎金芳頭、頸、胸、手等部位猛刺多刀,至黎金芳已無反抗始罷手,再將黎金芳拖回,按鈴呼叫梁伯羽開門。梁伯羽聽聞門鈴聲,又見阮詩妹未再反抗,似已斷氣,遂開門讓曾紹慈進屋。因鄰居陳秀琴聽見黎金芳遭追殺時之呼救聲而報警,上訴人二人尚不及著手強盜(預備強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即為趕至之警員當場逮捕,阮詩妹隨後甦醒並就醫,幸未死亡,黎金芳因身體諸多創傷,續發大量失血致低血溶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二人均坦承事先共同謀議行竊,若遇反抗或有其他突發狀況時,就採一個對付一個之方式,改以強盜手段強取財物,梁伯羽並提議「就把她們幹掉」,獲曾紹慈附和。迨於上揭時、地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時,即遭發覺,遂依原計畫一人對付一人,由梁伯羽扼壓阮詩妹頸部,幸未死亡,曾紹慈砍殺黎金芳致死等情不諱,並經上訴人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明確,核與證人阮詩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學進路五十三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購買水果刀之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及扣案鑰匙、水果刀、紮線帶、丸釘拔、塑膠手套、灰色消防頭套、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卡其色膠帶等物可證。黎金芳因被利器攻擊,造成身體二十多處創傷,續發大量失血導致低血溶休克而死亡,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率法醫官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阮詩妹受有頸部擦傷及印痕,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足佐。扣案水果刀所沾血跡經檢驗結果,與黎金芳之DNA-STR型別相同,梁伯羽之左手經檢驗結果,沾有阮詩妹之DNA ,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並以人體之頭、頸、胸部為重要臟器,血管密集,如持利刃刺殺,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扣案水果刀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寬約3.5 公分,金屬材質,至為鋒利,曾紹慈以該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身體二十多刀,刀傷遍及全身,且有割頸或傷及內頸靜脈者,顯見用力至猛,殺意至堅,而有奪人性命之殺人犯意;頸部為人體維持主動脈行血及氣管呼吸之重要部位,如持續扼壓他人頸部,將產生頸動脈竇反射休克或呼吸不順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眾所週知之事,梁伯羽以手扼壓阮詩妹頸部約七分鐘,直至阮詩妹未再掙扎,似已死亡,始行鬆手,足見亦有殺人犯意。綜觀上訴人二人所為,並未超出彼等事先商議之內容,臨場之突發狀況亦與先前模擬之態樣相符,足見渠等本有遇見反抗即共同殺人之意思合致,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共同殺人之目的,自應共負全部責任。是以梁伯羽辯稱彼等事先謀議時,祇有偷竊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之殺人共識,祇覺得見狀再隨機應變制伏被害人,以不傷人為原則,待預備開始行動時即遭發現,二人無任何交談,故根本未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其當時瞬間想法是要一人制伏一人,始放掉水果刀,且早已鬆手,等待曾紹慈拿紮線帶來捆綁阮詩妹,足證其當時無殺人犯意,曾紹慈殺害黎金芳已超越原計畫範圍云云,及上訴人二人均辯稱彼等事先謀議時所說「把她們幹掉」一語,純係嬉戲之詞,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為,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彼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同時實行殺害二人之行為,其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一個犯罪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一個殺人行為,故彼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既遂罪論處。乃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論以共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二人為現役軍人,本應保國衛民,竟為一己私利,因謀財遭發現,即對毫無宿怨深仇之被害人二人痛下殺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心靈傷痛難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惟曾紹慈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二人之家屬和解及賠償損害,獲得宥恕,梁伯羽雖亦表示深切悔悟,且與阮詩妹達成和解,並育有一女,未直接使用兇器殘殺被害人,惟其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參以上訴人二人均無前科,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二支均為上訴人二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上訴人二人供明,依法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曾紹慈上訴意旨略稱:㈠、曾紹慈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賠償被害人二人之家屬,第一審論以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係處無期徒刑,原審改論共同殺人罪,仍處無期徒刑,而梁伯羽未賠償黎金芳之家屬,且係屬主謀,原判決量處二人相同之刑,有量刑有失當、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二人購入兇刀時,即已構成預備強盜及預備殺人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殺人論處,嗣持刀殺被害人,殺人之預備行為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共同殺人罪,故預備強盜罪與殺人罪係裁判上一罪。原判決竟認預備強盜罪已確定而未予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梁伯羽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二人明確陳述:「討論之過程有提到要把她們幹掉,但只是開玩笑嬉戲之詞,最後在作案前之共識以不傷害被害人為原則。」且係考慮如僅徒手,於被害人呼救反抗時,可能無法立刻制伏,才起意買刀備用,該刀非欲供殺人之用,倘有殺人之確定謀議,只須水果刀,不必另備紮線帶以捆綁被害人。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失。㈡、梁伯羽唯恐持刀不慎傷害黎金芳,方將水果刀丟下,徒手摀住阮詩妹之口,待見阮詩妹精疲力盡、驚嚇過度昏倒,雖仍感覺阮詩妹尚有呼吸及心跳,因無致死之犯意,即行停手,顯見無殺人犯意,曾紹慈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認為梁伯羽不會殺死阮詩妹,只會將她制伏等語。原判決對於在無外力干涉下,梁伯羽之水果刀為何會掉落地面?倘係梁伯羽自行棄刀,其真意為何?梁伯羽自行停止繼續侵害阮詩妹,是否無殺人犯意?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未函詢相關醫事機構或請專業人士說明阮詩妹證詞之合理性,僅憑阮詩妹之主觀認知及驗傷報告,即認定梁伯羽基於殺人犯意而掐壓阮詩妹頸部七分鐘,亦屬理由欠備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曾紹慈為現役軍人,僅因謀財遭發現,即對毫無宿怨深仇之被害人二人痛下殺手,砍殺黎金芳二十多刀,使其大量失血死亡,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殺人罪之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意圖以竊盜方式取財,至於購買及攜帶水果刀等物,乃備供行竊被發現時,改以強盜方法取財之用,然正商議如何下手行竊,還未著手強盜行為之時,即因被發現而殺人。易言之,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因意圖殺人而購買水果刀,即無購刀時另犯預備殺人罪,預備殺人罪為殺人罪所吸收,預備強盜罪與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審法院之前審認預備強盜罪不能與殺人罪結合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將預備強盜與殺人罪分論併罰,而預備強盜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敍明上訴人二人事先謀議時,梁伯羽曾提議如遇反抗或有第三人,就把被害人二人幹(殺)掉,獲曾紹慈附和,待進入現場,彼等如何本於原有之殺人犯意聯絡,採一人對付一人策略,因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梁伯羽即以手扼壓阮詩妹頸部甚久,直至阮詩妹昏厥,曾紹慈則持刀砍殺黎金芳致其死亡,彼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同負其責,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s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九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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