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刑(併與附表一編號一<即後述未具上訴理由部分>及編號六至八<即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陳艷梅、周小君、李富敏雖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台灣,但上訴人係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三十日即著手於犯罪行為,各該行為與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是否同屬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抑前後各次行為本質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集合犯一罪關係,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為詳酌,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大陸地區人民陳艷梅、周小君、李富敏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時,上訴人始完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均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無再適用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乃以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自無不合。又附表壹所示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行為本具反覆、延續性實行之特質,原判決未論以集合犯,亦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原審認上訴人之該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就其中行為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就在該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行為部分,認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乃維持第一審關於部該分論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後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前者部分,上訴人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業如前述,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丙、妨害風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然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理由詳如上述,其中並未敘及如何不服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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