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王心浩
江忠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心浩、江忠霖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心浩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及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寄藏獵槍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論處江忠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共同妨害自由罪刑(持有獵槍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關於王心浩、江忠霖各犯共同傷害二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王心浩、江忠霖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王心浩寄藏獵槍部分: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初整理已去世之「林思宏」(真實姓名不詳)房間時在臥室床頭櫃內發現槍、彈而寄藏之;又伊前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二)王心浩、江忠霖妨害自由部分:⑴上訴人江忠霖並未參與王心浩等人強押劉達洲、王志維、李昭增等人前往他處之行動,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江忠霖、王心浩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江忠霖係妨害自由之共犯,自屬違法。⑵上訴人王心浩、江忠霖就持有槍彈或妨害自由均坦承不諱,足證犯後已知所悔悟;又本件非無故行兇,乃因王心浩之員工遭人毆打成傷,而糾眾理論,江忠霖受邀協助,惟卻誤認對象,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王心浩有寄藏獵槍及共同妨害自由;上訴人江忠霖有非法持有獵槍及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十二、十三頁)。對於上訴人王心浩所辯:伊於九十五年中旬認識「林思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承租嘉義市○○路一六四號一、二、三樓,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林思宏」去世後,始發現該槍、彈而持有云云;上訴人江忠霖所辯:伊未押人等情,認俱與事實不符而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十三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呂柏毅之證詞、勘驗之警詢光碟、店房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王心浩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在其與「林思宏」共同租住之嘉義市○○路一六四號收受該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寄藏在上開租住處內之理由,並憑以認定其為累犯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十七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江忠霖與上訴人王心浩等人如何持槍將被害人李昭增、劉達洲、王志維強押上車,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之認定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五行),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王心浩、江忠霖因報復而糾眾犯案之動機及目的;上訴人王心浩因員工遭人毆打所受刺激,及彼等係以持有槍、彈及聚眾方式遂行犯罪,手段兇狠;二人素行、智識程度之高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部分自白,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二十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一)(二)仍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既屬原審適法裁量權限之量刑,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王心浩對於寄藏獵槍及共同妨害自由、上訴人江忠霖對於非法持有獵槍及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傷害(即傷害林永皇、李昭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心浩、江忠霖妨害自由部分判決,除改判仍論以妨害自由罪刑,已如上述者外,依數罪併罰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王心浩、江忠霖共同傷害二罪之罪刑;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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