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另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由檢察署發監執行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就抗告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部分,業已另案減刑),聲請減刑。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⑵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一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八月中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年六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三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定,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部分(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嗣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抗告人所犯上開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判確定,與上開⑵⑶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此業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九二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之上揭⑴之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抗告人以上揭⑴、⑵、⑶之罪係接續執行,主張其中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⑴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而抗告人嗣另犯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該⑴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該先後所犯數罪不符數罪併罰規定,則抗告人所犯
⑴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既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上情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尚無不合。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接續執行,尚無假釋或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情形,即無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關於假釋及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援引該二規定,認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如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不論其已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均應認全部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乃據以指原裁定違法,即不無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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