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勁節
- 訴訟代理人
- 王和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另事,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暫編五○三號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並非暫編五○三號建物所增建,二者為不同建物,該客服中心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之違章建築,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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