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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志 謀
再抗告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理由第三行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應更正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五行所載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