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陵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
羅睿恩即翊全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廢鋼絲等廢棄物委託伊清運及處理,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止。詎上訴人竟自九十六年五月起擅將廢棄物交由訴外人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載運,並藉詞不再提供廢棄物予伊處理,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伊自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訴人交第三人載運扣除百分之一耗損後之數量,依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收購之價格及同業利潤標準率百分之八計算,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每週被上訴人應與伊結算一次,並將款項電匯至伊帳戶,惟被上訴人因伊不同意其擅自扣除實際清運重量,逾半年未付款項,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不依約配合清運及收購,造成伊營運上之困難,伊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由他人清運。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亦屬不實,且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約上訴人應將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清運,惟上訴人竟自九十六年五月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廢鋼絲,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合約,即為合法,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上訴人未依約將廢鋼絲交由被上訴人清運,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處理並出售廢鋼絲所獲之利益。查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文書職務之李淑玲證稱兩造簽約後曾對帳二次,被上訴人亦依約付款,嗣因廢鋼絲應否扣重兩造發生爭議,上訴人乃令李淑玲暫勿與被上訴人對帳等語,此並經證人即處理對帳之被上訴人配偶鍾羽榛證述甚明。而李淑玲縱不知公司「上面之人」如何聯繫,然其在九十六年五月前既依上訴人之指示,未與被上訴人對帳結算清運廢鋼絲之數量,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匯款予上訴人,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證人謝依陵、陳勇國證稱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電催付款,均不付款,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口頭終止契約等詞,可否採信,則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倘違約擅自扣重而未繼續付款,衡情上訴人為保全其終止契約之證明,理應限期函催被上訴人付款,屆期再以信函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不為此舉,仍繼續委託被上訴人清運廢鋼絲近半年,直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始由法定代理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與常情有違。

徵諸上訴人在其所謂終止契約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仍將鋼絲三六、七○○公斤、粗鋼絲七、五八○公斤交被上訴人清運,且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違約將廢鋼絲交由躍鑫公司清運,希上訴人履行合約,並保留追訴權之信函後,僅於覆函載明暫停交由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而未敘及上訴人已終止契約之情事等,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屢經催告亦不置理,乃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不配合清運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配合清運,參以李淑玲謂無被上訴人遲延清運之印象,及上訴人於前開覆函未爭執被上訴人遲延清運等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藉故拖延清運,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終止該合約,亦足不採。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止,應交由被上訴人清運,卻交由第三人清運之廢鋼絲總量扣除百分之一耗損後為二、八二

八、九六五公斤,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東和鋼鐵公司B級鐵屑每公斤公告牌價計算,及系爭合約所定交易型態係屬資源回收業中之「廢鋼鐵處理」,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八,上訴人若依約將上開廢鋼絲交由被上訴人清運處理後出售予東和鋼鐵公司,被上訴人可獲利益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未依約將廢鋼絲交由被上訴人清運,致被上訴人無從與東和鋼鐵公司議價,且東和鋼鐵公司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向被上訴人收購廢鋼絲之價格,每公斤均高於該公司B級鐵屑公告牌價約○.二元、○.三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可清運處理之廢鋼絲售價,應以東和鋼鐵公司B級鐵屑每公斤公告牌價為準,合理適當。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未將其可獲之預期收入列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純益率計算其獲利。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且受有消極損害係因上訴人違約擅將廢鋼絲交由第三人清運所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兩造同意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或提出第三審不得審酌之新防禦方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