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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記載伊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TH83309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且伊未授權他人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參與伊興辦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M-BS新建工程」採購案中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前遴商參標,以擔任伊參標之協辦廠商,而授權陳慶忠、陳振裕辦理議價開標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陳振裕簽發,作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查上訴人主張陳振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投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依照上訴人頒布之「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第六條所出具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九十六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九十六年度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件影本,以供上訴人進行資格證件審查。又陳慶忠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代理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議價投標程序,除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授權書外,另提出上開文件及九十七年

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由被上訴人出具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授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及切結書等文件參與議價投標。上開文件原本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倘非經其交付,確非陳慶忠、陳振裕所能全數輕易蒐集齊全之物。陳慶忠、陳振裕分別證述:陳振裕公司欲承作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領取工程款3-5%不等之借牌費,上開文件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透過陳慶忠,借牌予陳振裕,而授權陳慶忠、陳振裕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堪以認定。依上開授權書之文義,被上訴人係授權陳慶忠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程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於已經繕打完成之授權書上簽名,則其上文義即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遭陳慶忠欺瞞而簽字於授權書,然何以發現實情後未立即向上訴人表示陳振裕或陳慶忠係冒名參與遴商、議價投標,委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桃字第九七○四二四號函亦肯認其參與系爭工程議價程序。衡諸實務上公司為作業需要,有數套印章同時使用,所在多有。陳振裕、陳慶忠均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置於陳振裕處,且曾向被上訴人借牌之曾春生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曾透過陳慶忠向被上訴人借牌而保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此與借牌他人承攬工程,需交付大小章投標之運作常情相符,故陳振裕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用印時所持之大小章,縱非被上訴人公司留存於經濟部變更登記之印章,仍難逕以推翻借牌授權投標之事實。惟依上訴人自訂「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參標廠商須先參與「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之投標,得標後才得續行「議價投標」,此與一般公共工程之投標程序不同。參照被上訴人之實績表,其所投標公共工程亦無與本件同以協力廠商名義為之情形,上開要點之內容及應負之責任是否為有經驗之營造商所當然明知,已非無疑。陳振裕參與前述系爭工程標前遴商投標時,出具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良盛名義印文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參與投標,經四家廠商報價結果,由被上訴人以三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低於底價三億三千五百萬元得標,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參與上訴人參標前協商報價再評估協議會議,再減價為三億零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五元,系爭本票即於斯時依簽立之競標協議書第二條所定協議總價百分之三即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而簽發,預於被上訴人將來標得軍備局工程後,兩造正式簽約時,再換發履約保證票,此經證人陳玫娟於偵查中證實,是於會議議價前,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開立記載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付陳慶忠或陳振裕。互參陳慶忠、陳振裕及陳玫娟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借牌而授權陳慶忠、陳振裕參與投標包括遴商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或交付空白本票之情形,因認係陳振裕為簽約所需,由其會計陳玫娟利用借牌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便,自行蓋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較符常情。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曾開立系爭本票,陳慶忠、陳振裕之證述亦無提到曾談及授權簽發本票,復未另行提出簽發本票之授權書,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開立本票。再者,被上訴人借牌予陳振裕投標,僅賺取借牌費用,投標之相關費用均需由借牌人自行籌資出資。一般公共工程之承攬實例中,出借牌照之人於投標時,縱需開立其名義之履約票據,亦均由借牌人以自有資金購入以出借牌照之人之台銀本票或銀行保付支票,以為履約之確實擔保,斷無由出借牌照之人自行負擔票據責任之理,被上訴人授權範圍應不包括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非履約保證票,而係於遴商階段所開具,僅擔保相關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於將來簽約時,仍應開具銀行本票作為履約擔保,益徵系爭本票之簽發非被上訴人於出借牌照及授權時所得預見,並願承擔之票據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為被上訴人所授權,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借牌予陳慶忠、陳振裕投標,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本票則由陳玫娟直接在上訴人處所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均不與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對於出借牌照之人之授權範圍,不當然包括簽約前開立本人名義之商業本票,亦應知悉,則於陳振裕因借牌關係而可能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竟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復未經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而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本人當無庸對於有過失之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陳慶忠、陳振裕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借牌概括授權範圍內,應負授權人責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授權陳振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議價,陳振裕因而保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該等印章係屬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除被上訴人(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乃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未授權、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竟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三行),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一○、一一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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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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