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兆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租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依該租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將承租之房屋返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以上開保證金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超過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部分,已經第一審或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尚難認有何違誤。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是否就租期屆滿搬遷為約定,對於須以該租約第七條第一項列舉之事由終止租約始得沒收保證金,均無影響。原審就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所為之論述,應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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