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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何昇紋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吳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載到期日、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九號)。然兩造原為夫妻,因伊對外之財務往來、房屋買賣均由擔任代書職業之被上訴人負責,上開本票乃伊於九十七年間所簽發,擬作為提供擔保之用,並非為提供被上訴人生活之保障。詎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竟保留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應由伊負擔此項債務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約二十年,因上訴人之作為令伊缺乏安全感,為提供伊一個保障,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上訴人對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等,而與兩造間投資事業無關。

伊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投資房地產金額日後結算補找之擔保。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四百九十九萬元予上訴人,係因雙方共同投資,伊須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本票無任何關係;就兩造間投資之款項部分,當時經結算後,伊尚欠上訴人債務,豈有可能由上訴人簽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且兩造間對於投資之資金往來,於兩造離婚時已結算清楚,倘系爭本票確實跟兩造投資有關,何以在結清當時未一併處理,可見系爭本票與兩造之投資事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且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共同投資不動產,包括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投資台中市○里區○○段七五六號土地、九十七年四月間投資台中市○里區○○路三八六巷四二弄二號建物、九十七年六月間投資台中市○○區○○路五○○號四之七樓建物、及九十六年九月投資台中市烏日區○○○段九九七之一、九八四、九九二、九九三號土地等,經總結算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將四百九十九萬元匯入其胞妹即吳秀珠之帳戶,再轉匯款予伊,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又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予伊等事實,固提出購入成本計算表、結算表、匯款執據、帳戶資料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依據上訴人所陳兩造投資之資金往來歷程以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總額為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除被上訴人於同日已清償四百九十九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苟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係如上訴人所稱,乃被上訴人為求其投資額受有擔保,要求上訴人配合簽發,衡諸常情,上訴人斯時既尚有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投資款項未獲被上訴人清償,理應由被上訴人立據擔保將來之清償,方符事理常情,豈有反由上訴人簽發面額高達五百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之道理?

更何況兩造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就前述投資款項及其餘借款欠款逐一會算,並達成被上訴人最終尚欠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之結論(此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相差九元,其差別在於投資台中市○里區○○路三八六巷四二弄二號之部分,上訴人主張為四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手書結算表記載為四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觀諸該份結算表就各筆投資款項之歷來付款、墊款金額均詳為記載,然對於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卻隻字未提,倘系爭本票確係因兩造間投資款項之擔保而簽發,衡諸常情,豈有不於最終結算投資款項欠餘時,併為處理之理?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縱使被上訴人僅略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作為擔保支付伊及共同生活子女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云云,而未敘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究係如何計算,然以本票所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得持以作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亦可作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之擔保,核諸前述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執以抗辯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從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屬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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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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