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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李慧兒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據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示承攬總價之金額,第五條視工程進度給付總價百分比之工程款,第九條按圖說施工,承攬人不得推諉或加價之約定,及簽約前,係由上訴人提供工程圖說及已記載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標單供投標廠商評估出價投標,被上訴人得標後發現漏估四項介面,上訴人同意提高承攬總價,兩造據以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足見本件應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十條係載明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原定之計價方式無涉。兩造縱於被上訴人請領進度款時,清點實際施作數量,僅得認係用以查核其有無依約施作,並據以核算其實際施作部分相較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完成率,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核給進度款,尚難即謂兩造間係採行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上訴人均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工程進度款,已付承攬總價百分之九十,就第一次變更工程部分,則依兩造議定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九十給付,尚無其所辯原定工程已變更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均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或增設,上訴人不爭執尚未給付卡介苗區點工追加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第一次變更追加保留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另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兩造始終未能完成議價手續,惟依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疫苗中心應給付項目金額討論」會議時,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及有追加款權利乙節並無爭執,僅對第二次變更追加之施工數量及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有會議紀錄為證,事後卻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提資料,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視同放棄追加權利,顯非可取,且就其所稱對被上訴人為變更通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追加減資料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第二次施工數量經法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合理價額應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上開工程變更追加款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得為扣抵之工程清安費、內裝破壞修繕費、無塵室燈框填縫膠收邊改善工程費用及借款計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得自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本息,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四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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