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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
上訴人
丁 維 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易 玫律師
被上訴人
楊 政 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對於原判決命其與上訴人丁維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丁維芳為亞輪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被上訴人,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十九公里一○○公尺處,因過失肇禍,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致其受有醫療費七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九元、購買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千六百二十九元、看護費三十三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之損害,合計六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亞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亞輪公司應與丁維芳連帶給付於六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上開看護費以次金額一部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指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及自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住院三百三十七日,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須六十七萬四千元」等語,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看護費所列期間(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及原判決第六頁一至二列)。原審並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按每日二千元之半數一千元計算,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元,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為亞輪公司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亞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指陳:系爭看護費應以時薪一百元計算,每日十二小時,共計一百八十七日,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超過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尚屬無據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丁維芳,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丁維芳遲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揭不變期間,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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