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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林恩山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再抗告人
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秀卿
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四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下稱第四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亦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經撤銷而有相同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系爭拍賣程序漏未將如原裁定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二三二號建物內無獨立出入口而附屬該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下室,併予測量、鑑價,即逕行拍賣,固有瑕疵並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必要,惟其餘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且該部分拍定、履行,對拍定人仍有利益,審諸系爭執行事件自九十六年間起歷經數次現場履勘、測量、詢價、兩次拍賣程序,拍定人以總價新台幣二億二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拍定,如冒然撤銷全部拍賣程序,將影響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以及拍定人之期待利益、拍賣價金利息之損失、房價波動可得之利益等,均相當可觀;拍定人仍願拍定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繳納此部分價金完畢,暨執行法院交付該部分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為平衡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及公益,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自得依上開說明,僅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而無一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第四四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異議(其餘部分包括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經原法院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後,未據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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