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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洪兆良
- 上訴人
- 黃于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秉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洪兆良之配偶即上訴人黃于庭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洪兆良、黃于庭各該票款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擔保上訴人洪兆良就工程案號「AAL-08025」 將來能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約取得仲介費,而簽發系爭支票交洪兆良收執,惟洪兆良卻擅自填載其及上訴人黃于庭為受款人,提示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向其借款所簽發,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五筆匯款係為清償所負借款債務,並非交付借款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洪兆良、黃于庭分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或3、4 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各共一百九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歷年所為在於闡釋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抗辯規定之判決及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則與本件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或訴訟標的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自屬各異,難以比附援引。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洪兆良雖曾匯款共四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但未必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匯款日期距系爭支票發票日相隔一年以上,所匯金額亦與系爭支票面額均不相符。又在洪兆良匯款前約一年餘至三年餘,被上訴人或委請父親蔡興基已先後匯款予洪兆良共約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遠逾洪兆良所匯金額,洪兆良匯款是否清償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持向洪兆良借款。況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上訴人先稱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七月未計算利息,嗣又改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前後已屬矛盾,且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用以清償借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4 所示支票發票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為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加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與該二支票面額共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亦相差四萬餘元,以身為大學教授之洪兆良借款予被上訴人,焉有未詳細計算及長達半年未計算利息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如無特別約定,習慣理應依票號連續簽發支票,惟其卻簽發票號FA5106723、FA0000000支票二紙,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時,再簽發該二紙支票間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二紙,且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未一次匯足,而分二次各匯款八十萬元,再另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均與常情有違。至證人蔡逸文在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聽聞兩造曾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上訴人取得仲介費之擔保,系爭支票顯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而系爭支票送請鑑定,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及放大檢視(原判決誤載為想光譜比對儀簡策及放大見識),左上角附近疑似有鉛筆註記痕跡,如「116」「1/4」「AAL-080」「3/4」「AA」「5」「4/4」
「2/4」「AAL-80」「A」等字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成本分析單所載工程案號「AAL-08025」具有關聯性,且其上名目為「Engineering Fee」即仲介費美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以匯率二九.一二換算後,合計約三百三十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亦與系爭支票總面額三百三十萬三千元大致相符,參以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因擔保款項支付而簽發支票(應係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自堪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之仲介費而簽發。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洪兆良、黃于庭各一百九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仲介費所簽發,則此擔保債務是否存在,即與被上訴人應否依該等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攸關。倘該擔保債務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似難謂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乃原審未究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與否,逕以其所謂非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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