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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吳麗惠彭昭芬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訴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參加人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商譽損失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本息及以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 0.1%計算違約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公司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悌公司)購買型號:GS34 063SF(下稱系爭型號)Power IC晶片(批號:F6AKN ,該批號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後,將系爭晶片裝置於伊所生產之ADSL ROUTER(型號:CT-5071,下稱系爭路由器),供西班牙Investronica公司轉售予Telefonica公司。因系爭晶片有瑕疵,致系爭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而遭Telefonica公司退貨,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派人出差至西班牙、大陸地區處理本件善後事宜之差旅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自大陸地區代工廠運送相關代用品至西班牙之運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九分(下稱系爭運費)、上開代用品之價額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六角四分(下稱系爭代用品費)、修復部分路由器之重工費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下稱系爭重工費)、將瑕疵品收回檢查之回收及篩檢費八百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八角七分(下稱系爭篩檢費)、將維修完成後之新品寄送予消費者之快遞運費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二角五分(下稱系爭快遞費)等損害及商譽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九十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系爭路由器不正常關機原因,倘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系爭路由器之瑕疵係因系爭晶片所致者,凱悌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二百萬元之商譽損害。嗣經兩造合意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路由器之瑕疵,確因系爭晶片所致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凱悌公司如數給付系爭損害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凱悌公司受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 0.1%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判決(康全公司於第一審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系爭損害本息,迨於原審始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

上訴人凱悌公司則以 :系爭晶片並無瑕疵 ,系爭路由器設計之Rsc(電阻)為0.1Ω,Ipk(最大峰值電流)為 3A(安培),而系爭晶片設計之Ipk 僅為1.5A,系爭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上,明顯有超規使用情形,應為不正常關機之緣由,康全公司自與有過失。又系爭晶片為種類之債,康全公司未通知系爭晶片有何瑕疵,亦未催告伊修復,伊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且康全公司未能證明受有商譽損失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凱悌公司給付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凱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凱悌公司之其餘上訴,並駁回康全公司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康全公司於九十五年間以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不含稅)向凱悌公司購買系爭晶片後,將該等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售予西班牙Investronica公司轉售予Telefonica公司。系爭晶片為電源轉換IC,於系爭路由器之作用為調整電壓,系爭晶片自須具備轉換電壓之功能,使系爭路由器得正常運作,方得謂符合債務本旨。康全公司將使用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路由器售予西班牙客戶後,經客戶反應有不正常關機現象,兩造為確認瑕疵是系爭晶片所致,或系爭路由器本身之瑕疵,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瑕疵原因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並同意將起訴前封裝之系爭路由器及晶片送交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系爭路由器使用系爭晶片時,於開機後十二小時內,五台路由器中有三台發生自動關機之情形,該自動關機之現象,可研判系爭晶片在電流監測電路為 0.1Ω之條件下,即發生自動關機情形,若更換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不論更換電流監測電阻元件0.1Ω、 0.25Ω,路由器於十二小時內均無發生自動關機現象,雖該鑑定報告另提及:由於本鑑定案路由器及晶片並非新品,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於鑑定前已具有不可知之瑕疵或異常,導致發生自動關機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因素等語,然鑑定報告既確認系爭路由器搭配使用系爭晶片,發生自動斷電之情形瑕疵率達百分之六十,遠超過一般工業檢驗標準,確有極大比例會產生自動關機之異常現象,依經驗法則,電子產品發生故障,若更換部分元件,旋恢復正常運作者,故障原因必出於被更換之元件,且依工商研究院受委託鑑定案件召集人吳宜純之證詞,可知以現存之資料,尚無法確認依系爭晶片之規格,將之使用於系爭路由器即屬超規使用;或縱有超規使用,與系爭路由器之不正常關機現象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系爭晶片製造商即參加人之應用工程師陳暐天證詞及凱悌公司陳述,可知與系爭型號相同但不同批號之晶片,規格、功能均屬相同等語,是參加人所生產系爭型號晶片之規格、功能適用於系爭路由器,不致因該型號晶片生產之批號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另康全公司為解決其西班牙客戶客訴之路由器不正常關機現象,以人工篩選出裝載系爭晶片之路由器,將晶片更換為系爭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該不正常關機現象即不復發生,可知將系爭型號晶片,使用於康全公司設計之路由器上,原則上並不生路由器不正常關機之異常狀況。何況鑑定機關亦認未因系爭封緘之晶片、路由器因為時間歷經三年餘而影響其功能,復經工商研究院再為補充鑑定,其結論認為系爭路由器於使用系爭晶片,電流監測電路為 0.1歐姆之條件下,並未發生瞬間電流過大之情形。康全公司既無違規使用,自無造成晶片不穩定及損害之風險,足認系爭晶片品質確有瑕疵,凱悌公司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瑕疵產品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供應零件所致時,乙方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甲方因瑕疵零件所致一切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賠償金部分,雙方同意為二百萬元整,無庸另行計算或證明),如對於賠償金額之認定有爭議者,乙方應先給付無爭議之數額,爭議之部分雙方應以誠信協商解決之,但對於甲方因瑕疵零件之所有貨款及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部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康全公司就系爭晶片之採購,曾向凱悌公司採購系爭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於康全公司台北實驗室進行「可靠度測試報告」,並以十二台樣本,每台測試一千零五十三次,每次開機時間三十秒,關機時間二秒,每次各再測試四次連線測試,皆屬正常,自已盡可靠度測試而無法發現瑕疵。考量國際貿易注重時效性,康全公司未於收貨時逐一作完整之測試,尚合於交易常情。康全公司於西班牙廠商接獲消費者之瑕疵通知後隨即通知凱悌公司,因凱悌公司否認瑕疵,方有系爭協議書之簽定。康全公司已對進料零件、生產程序及出廠作檢驗,無法發現系爭晶片將導致系爭路由器發生自動斷電之瑕疵,事後並已經通知凱悌公司相關瑕疵,因凱悌公司不為補正,凱悌公司自無由解免不完全給付之責,康全公司依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凱悌公司賠償。查康全公司遭客訴系爭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為解決此問題,乃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蔡明志、劉耀中、蕭杰榮、周良城、徐政堯、許啟聰等人出差至西班牙、大陸地區處理,因而支出系爭差旅費及重工費,均係為處理系爭晶片瑕疵所必要費用;而康全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簽收單、提單,未能證明運送貨物與系爭晶片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免費代用品除四百六十個為與系爭路由器同批號之路由器外,其餘三千零十八個為不同批號路由器,且同批號路由器曾使用系爭型號但不同批號之晶片,故該代用品亦有可能因為更換前他批號晶片之瑕疵所生之費用,況縱系爭晶片有瑕疵,康全公司既已經派人前往維修,自無需再寄送代用品予客戶,又系爭路由器雖可藉由進行回收篩檢更換,但衡諸商業經濟行為,就客訴瑕疵該部分進行維修即可,康全公司片面決定進行全面之回收及篩檢費,屬商業策略考量,故無從認系爭篩檢費為必要,康全公司將新品寄送消費者之系爭快遞費用,無法證實是為系爭晶片瑕疵而寄送,且快遞費較一般運費高達數倍,康全公司復未證明因應消費者申訴就必須以快遞方式為必要,且康全公司既然派員前往西班牙,派往人員自應有相當維修能力,並因而有重工費之支出,則由該派往人員為進一步之維修即可,康全公司因此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與系爭晶片之瑕疵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此請求凱悌公司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固約定:「商譽損失賠償金部分,雙方同意為二百萬元整,無須另行計算或證明」等語。然康全公司應付客戶客訴,已經為一切之補償措施,所有之損失亦應由凱悌公司負擔,康全公司商譽之損失已經獲得部分彌補,而康全公司復未能舉證因為系爭晶片之瑕疵造成其餘損害之金額,參酌系爭晶片價額僅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康全公司請求賠償商譽損害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六十萬元。康全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並非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為懲罰之約定以實現凱悌公司按約定履約之目的,而係因為交貨後客戶反應系爭路由器有瑕疵,兩造當時對於瑕疵產生原因是否由系爭晶片所致,有所爭執,乃預先訂立一概括之損害賠償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懲罰性質,只是為彌補康全公司因系爭晶片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康全公司所受損害既已經逐一舉證說明,屬實部分並經准許判命凱悌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彌補,自無從再依據原預定之損害賠償額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另訴請凱悌公司賠償。依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康全公司未曾超規使用,系爭晶片自無因超規使用而燒毀,凱悌公司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責任。又兩造就系爭晶片採購之前,亦就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進行採購,經康全公司多次實驗確認正常,方繼續採購,顯見康全公司乃信賴先前晶片品質,因先前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使用後系爭路由器並無自動關機之現象,本次係因凱悌公司未能提供相同品質之晶片致生自動關機之瑕疵,其事後所辯稱康全公司超規使用與有過失,實有未洽。從而,康全公司請求凱悌公司賠償上開損害金額本息,為有理由,至其逾該金額本息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康全公司請求給付商譽損失一百四十萬元本息及以損害額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自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 0.1%計算違約金)部分: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瑕疵產品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凱悌公司)供應零件所致時,乙方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甲方(康全公司)……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賠償金部分,兩造同意為二百萬元,無庸另行計算或證明)……」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足憑(見一審卷一三至一五頁),依此約定,倘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系爭晶片有瑕疵時,凱悌公司即需賠償康全公司商譽損失二百萬元,至於康全公司因系爭晶片瑕疵所致商譽損失如何計算,依上述舉證責任契約,康全公司並不負舉證責任。系爭晶片經兩造合意之公正第三人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確有瑕疵,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逕以康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晶片瑕疵造成其餘損害為由,認康全公司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逾六十萬元部分過高,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而為康全公司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解釋契約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應依契約之文義為解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甲方得於瑕疵產品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供應零件所致時,在請求賠償範圍內,直接自擔保金中扣抵賠償金,如有不足,乙方應在接獲甲方請求賠償通知書後三個月內,以匯款匯入甲方以下銀行帳號……乙方未依期限匯入時,甲方得以請求賠償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以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係以凱悌公司未依限將賠償金額匯入康全公司帳戶為條件,原審亦認因凱悌公司尚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賠償金額,則康全公司是否不得為該違約金之請求?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斟酌系爭違約金約定文義,即以康全公司所受損害已經原審命為賠償,康全公司不得請求以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原審命為給付金額加計本院廢棄發回商譽損失之一百四十萬元)自凱悌公司受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按約定利率(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尤有疏略。康全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康全公司其餘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代用品費、篩檢費、快遞費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及發回部分以外之違約金與凱悌公司對命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晶片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公正第三人工商研究院鑑定確有瑕疵,康全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差旅費、重工費及商譽損失六十萬元計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而命凱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該本息;康全公司其餘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代用品費、篩檢費、快遞費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難認係因系爭晶片瑕疵所致損害,康全公司則不得請求該本息及發回部分以外之違約金,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另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倘經公正第三人認定屬凱悌公司提供之系爭晶片有瑕疵時,康全公司即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凱悌公司賠償損害,則原審依系爭協議約定命凱悌公司賠償,亦無不合,至原審贅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件結果。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康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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