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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請求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由上訴人出名投標並與之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事務(包括負擔工程相關費用),但應支付上訴人得標總價(未稅)千分之五之利潤,上訴人則將受領之承攬報酬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其為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後,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應提交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屬於因工程所生之費用,上訴人本得以受領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扣除此項費用。惟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款轉作上訴人應提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就附件一標案中尚未完成部分之權利義務,經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兩造對帳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有如附件一所示「未回餘額」欄之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未返還被上訴人,扣除日後中華電信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本訴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實際自中華電信公司受領之工程款為十七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十五元,扣除依兩造契約其應得之利潤九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軟體設計費七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印花稅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銀行保證手續費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補繳營業稅四十四萬元、保證金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發包訴外人台隆公司之費用四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暨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對帳同意負擔上訴人代墊款四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九千三百七十一萬零二十九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十七億零一百九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十六億六千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尚不足三千八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況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主張其溢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確定部分除外),為不可採,其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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