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Jebel Amma Amman 11180,Jor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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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ck B,8th 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 Kuwait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陵雲(Ling Y. Wu)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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