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義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就其向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訂金百分之四十以現金票支付,貨到付清尾款二百零四萬元。伊已於一○二年三月七日至十九日間依約交付全部材料,惟被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給付尾款均未置理。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約定保留款,足見不含後續之協力義務。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亦未約定伊須配合鐵路局驗收合格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況被上訴人受領材料至伊起訴近一年,未曾要求協助通過鐵路局查驗程序或交付證明文件,該局未收受系爭材料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在於上訴人應提供能夠通過鐵路局查驗合格之工程材料,故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除應交付約定材料外,尚應依施工規範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伊履行及通過鐵路局之查驗程序。況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為通過業主查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條件,乃工程慣例,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貨到付清尾款」之「貨」,自應包括完成材料交付、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伊通過鐵路局之查驗程序。上訴人拒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伊無法辦理查驗、計價,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再者,伊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材料,然被上訴人須先確認該交付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始應允締結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其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提供材料試驗報告作為送審資料,用以證明其所販賣之材料可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要求,有送審資料、施工規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試驗報告在卷足憑。上訴人擔任材料供應商之公共工程實際經驗豐富,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文件之提供並非難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對材料之查驗收受等有嚴格之程序,未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材料,可能無法通過查驗程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材料時未一併要求其提交,此一從給付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材料抽驗事宜遭拒,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函催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民事答辯狀續三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零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查兩造就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鐵路局查驗程序,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一事爭執甚烈。而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之明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材料、車站月台通風塔外牆修繕與美化工程牆面材料、車站東西兩側迴廊伸縮縫整修工程防水材料、車站東西兩側停車場頂版止漏改善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契約成立前之一○二年一月間,提出前揭資料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七一○五、○七四九○、○七九二二章節,向業主申請工程材料審驗,並獲核准在案(見一審卷㈡一六、四○、七一、八三頁),參以兩造係於該材料審驗獲准後始締約,上訴人並在其後交付系爭材料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提交送審資料為締約條件,系爭契約純屬材料買賣,付款條件明載貨到付清尾款,未約定保留款,可見不含後續之協力義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內容繁瑣,非盡與上訴人出售之材料相涉(見一審卷㈡九二頁至二八二頁),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係規範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立約商)之權利義務,第三人倘無特別約定,不受施工規範拘束,將簽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施工規範強行加諸上訴人,不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理(原審卷一三六頁正反面);且依施工規範規定,該工程材料之採用程序,第一(即送審)階段固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准予備查,第二(即材料進場後)階段,則僅由被上訴人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實地抽驗,無庸再由材料廠商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見一審卷㈢六六頁);另被上訴人自受領系爭材料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近一年均未要求上訴人配合鐵路局查驗及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顯見鐵路局未收受系爭材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卷一三六頁)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未究明系爭契約是否確有漏洞,即逕依誠實信用則及對系爭契約為文意外之補充解釋,認交付系爭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鐵路局查驗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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