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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黃國忠梁玉芬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董敏慧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係大學同窗,來往甚密,時有小額借貸之情;因被上訴人向伊稱其胞妹開刀亟需用錢,希望伊開立本票讓其持向他人借款,並由其自行負責還款,伊始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伊欲將大學期間所開立之上開本票換回來,始於一○二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金額欄及日期欄空白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伊確無以任何方式收受本票所載金錢。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向伊借款之事實,且當日還款五萬元,再於同年三月九日以匯款方式償還五萬元,均可證明上訴人有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確已交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借款之證據,惟系爭協議書敘載:「一、緣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債務,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㈠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五萬元整。㈡一○三年三月十日乙方償還甲方五萬元整。㈢自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一萬元整。」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約交付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三月九日再匯款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均為其所不爭,參酌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代書業者莊文明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協議書所載之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足以採取。(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始簽發,已於訴訟中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曾志德即簽立協議書時在場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辯,非可採取。且上訴人縱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其係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遲至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始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所為撤銷,亦不生效力。(三)綜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且債權存在,堪以憑採;惟上訴人已清償十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僅於五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自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其勝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其餘上訴。

四、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金額共計六百萬元,原審認該本票債權於五百九十萬元範圍內存在,未區分各紙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尚有未合。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固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意旨,惟並未表明上訴人已收到借款(見一審卷四五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交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借款之證據,其辯稱:伊交付上訴人六百萬元資金之來源係伊父李永金所給現金,其中三百萬元為簽香港六合彩彩金三百萬元,自存一百萬元及向訴外人林正修所借二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八四頁)。核與李永金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被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乙案中,證稱:錢係伊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等情不一(見原審卷二二頁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似非資金充裕之人(見同上),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來源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交付上訴人該借款,復未留下任何可資查證之證據,殊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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