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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聲請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再抗告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訂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詎於租期屆滿後,遲未返還租賃物,伊得請求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按日相當於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提出公證書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司法事務官原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於桃園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乙方(相對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自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日租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相對人違約情形及其違約金給付數額之約定,雖屬明確,惟相對人暨否認未返還租賃物,可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約及違約日數有所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僅憑公證書認定相對人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系爭租賃物及違約金逕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桃園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或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返還租賃物或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返還租賃物、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租賃物或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本院43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以相對人否認未交還租賃物,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證明相對人確有違約及其違約金數額,認再抗告人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對於是否搬遷完畢,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程度如何,均有爭議(見原裁定第3 頁),並無就返還租賃物部分漏未記載得心證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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