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國
- 上訴人
-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成
- 上訴人
-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學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7 條已明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程序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核准者,不列入工期,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評量此部分風險後,列入契約規範,作為風險分配之依據,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爭論工期延長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訂約時未能預料。系爭工程因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新臺幣856萬2,329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請求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自非合法,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