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泰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子鑫(原名蔣宗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泰
- 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簽訂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次承攬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向國防部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接續)工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提出系爭合約之影本為憑,並未證明有不能提出原本之正當事由;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是否於簽約時在場,前後陳述不一;又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蓋用大小章,或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香君經授權後代理被上訴人而蓋用大小章等事實;縱令陳香君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不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不生表見代理問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之材料,已付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63萬0,900元與上訴人,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其與城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付款條件請領之按每月進度每次工程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每次施工費用、材料費用、雜項支出(含租賃、差旅等雜支)及10% 管銷費(含稅額)等費用及上訴人之防火材料費用及材料運費後,剩餘工程款由雙方均分」之約定不符。兩造是否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亦有疑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5,193元(包括已領系爭工程之報酬扣除材料、施工、管銷等費用後之半數224萬5,193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8萬元)本息,暨自105年8月4日按日以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