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莊訓庚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訓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如其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共壹仟貳佰貳拾捌萬元各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段152、152之1、152之2、152之5、152之7、152之9、152之11、152之45、15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區○○段749、750、751、531、535、534、72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止。詎上訴人欲私吞伊部分之租金,竟巧立名目,將之分拆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等2份契約,致伊在不知情下,每月僅依系爭租賃契約分配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則每月取得系爭租賃契約租金20萬元,及系爭讓渡契約租金40萬元。上訴人因此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訴人於98年4月初,逕自更換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門鎖,並以貨車阻擋大門,使鄧朝棟及餐廳員工無法入內營業,鄧朝棟因而拒付租金,致伊受有未能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租期屆滿)止獲得每月租金4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39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228萬元暨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229萬0,323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0年4月1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區○○段532等地號土地,各擁有1/2權利。伊及配偶即訴外人徐麗珠於83年間,與其他友人合夥成立龍興保齡球館,由徐麗珠及友人林登濱代表,向兩造承租上開土地中約3,200坪,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伊並在上開(承租)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1棟登記伊名義,另1棟保齡球館則未辦理保存登記。龍興保齡球館於89年7月1日結束營業後,伊自行籌資將之改為龍興喜宴館,鄧朝棟為開設系爭餐廳,以5,000萬元向伊買斷該喜宴館經營權,雙方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鄧朝棟分期每月給付伊讓渡金40萬元。因被上訴人表示租賃條件須其同意,兩造乃於同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兩造所購土地之找補及歸屬作最後處理,並以伊出租所得之租、押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同日兩造復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經營權之讓渡」
與「房地之租賃」屬二事,被上訴人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20萬元。嗣鄧朝棟經營不善,擬於98年4月2日將伊所有價值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運走,伊始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以鐵鍊上鎖,為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況鄧朝棟已決定自同年4月1日起停業,縱伊無前開行為,鄧朝棟自98年4月2日起亦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鄧朝棟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上訴人將龍興喜宴館(含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餐飲設備)經營權讓渡予鄧朝棟作為系爭餐廳營業之用,約定每月讓渡金40萬元。兩造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約定每月租金40萬元,兩造各分得20萬元。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前審判決確定部分,已認定上訴人於98年4 月初,惡意違約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上鎖,更換餐廳保全,使鄧朝棟無法營業而拒付租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29萬0,323元及其中480萬元(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到期之98年4月至100年3月租金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時,其中100年4月份(租金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損害,於斯時固未到期,然被上訴人就此將來之給付認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有催告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於各該期損害金屆期未為給付即陷於遲延,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39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所據。另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本質為租賃契約,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17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1/2 處分權,竟隱匿每月另向鄧朝棟收取40萬元讓渡租金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該讓渡租金20萬元之權利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不法侵占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資料均不足以推翻之,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欲私吞部分租金,巧立名目將系爭房地之租賃分拆為2 份契約,對伊為消極隱匿詐欺行為之損害,系爭讓渡契約僅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而無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依該讓渡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審酌本件已確定部分所認定上訴人在系爭租賃或讓渡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前,即於98年4 月初以不正當手段逼迫鄧朝棟放棄系爭餐廳經營權,鄧朝棟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之事實,縱令鄧朝棟本有因業績不佳而暫停營業之想法,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就所主張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租金損害為40萬元,亦應扣除必要費用率43%之相關修繕費用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就出租系爭房地得收益(租金)1/2之權利,致受有每月另按讓渡金40萬元1/2計算即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共1,228 萬元,為有所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39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228 萬元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228 萬元各本息)部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與鄧朝棟約定自97年起減租15萬元,,係減讓渡金部分,並非租金,即讓渡金40萬元減為25萬元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㈢第211 頁),參以證人鄧朝棟亦證稱:上訴人每月向伊收取60萬元,另2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收取,97年 1月開始減租15萬元,係指上訴人部分,變成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4至215頁),及原審前審認定減少每月租金15萬元係指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40萬元部分,非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見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第28頁)等情,則系爭讓渡契約自97年起之租金究為若干?攸關上訴人依該讓渡契約應賠償金額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依每月為20萬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39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