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道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銳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該年度收入僅新臺幣(下除註明美金者外,均同)551 元;又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自105 年起迄今帳戶往來明細(下稱系爭往來明細)載其存款依序為美金0.01元、1萬2,515元、美金0.34元、208元、8,745元、97元;另所承租廠房內之紡織機器設備已使用多年,變賣不易,因認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4萬9,851 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同法第288 條所明定。本件觀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所設帳戶之系爭往來明細,顯示其交易頻繁,且金額鉅大(見原法院第二審卷第16至80頁、83至93頁、97至101 頁、證物袋),能否謂相對人缺乏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已非無疑;且原法院復未令兩造當事人對上開資料陳述意見,遽以前揭情詞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