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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訴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
上訴人
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與得易購公司合稱得易購等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王令麟、王霞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經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51人(下稱韓嘉千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為其於刑事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刑事案件(下通稱刑案),對於與王令麟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得易購等2 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投保中心主張:

㈠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並實際掌控得易購等2 公司及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共掌有東森媒體公司約53%之股權。

㈡東森媒體公司於民國94年間股東會原已決議加速達成上市計畫,王令麟於得悉美商 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等外資有意高價收購該公司股權,凱雷集團並於95年2 月間指派訴外人唐子明與王令麟議定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元收購該公司股權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王令麟將此項重大訊息予以隱匿,於同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主導作成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再於同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實際交割價32.4元)向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以上之股權,並於同年4月24 日正式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㈢王令麟隱匿系爭交易,透過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掌控之得易購等2公司,於95年3、4 月聯名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公司股份,致韓嘉千等人陷於錯誤,以原判決附表四「出讓單價 (C)」欄所示價格賣出其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得易購公司或百夯公司,王令麟再於105年7月12日將上開收購之股份以每股32.4元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致韓嘉千等人除受有如附表「投保中心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外,尚受有如附表「本院目前審理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得易購等2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實際負責人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得易購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16、18至45、51 所示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本院目前審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百夯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7、46至50所示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本院目前審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102年4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其餘如附表「投保中心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得易購等2公司抗辯:

㈠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非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㈡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屬交易條件之商業判斷行為,難認係蓄意隱匿韓嘉千等人致其出賣股份而受有損害。且王令麟以高於市價價格收購股權,縱嗣後獲取差價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更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審審理結果:

㈠如附表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 此部分授與人未經刑案檢察官起訴或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為王令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投保中心為該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投保中心並陳明該3人部分不另為追加請求)。

㈡附表所示其他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其他授權人)部分:1.王令麟等大股東與凱雷集團洽商系爭交易後,王令麟即先以其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之影響力,使該公司於系爭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申請公司撤銷公開發行案,以避免在完成系爭交易過程,可能違反須公告、申報,或應公開收購資訊及以同一條件收購等規定。嗣與凱雷集團簽立系爭意向書及附加協定書,約定王令麟在交割時若能促成至少75%之股權買賣,凱雷集團將依收購達成之比例贈與王令麟不同數額之額外紅利,並提供12億元貸款作為王令麟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另若王令麟順利賣出約定比例以上之股權,其所得價金可由王令麟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凱雷集團境外公司。足見王令麟如欲完成系爭交易並獲得最大利益,確須另向其他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

2.凱雷集團於東森媒體公司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即以 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與王令麟等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益徵王令麟係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主導東森媒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此規避證交法之規定。職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非基於公司經營之商業判斷,其外觀形式雖合於公司法規定,惟目的實為規避相關證交法之適用。堪認王令麟主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通過後,向小股東低價收購股份,再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之行為,係故意藉由該手段,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意向書及系爭交易等重大訊息之目的,符合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要件。

3.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股東均為一般小型投資人,對於東森媒體公司營運決策並無即時知悉之管道,而系爭意向書關於凱雷集團之收購資訊及價格,復約定應嚴格保密,小股東更無從獲悉相關訊息,堪認其為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善意出賣人。另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為投資公司,於知悉有國際買主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雖曾欲同時出售其股份,惟遭王令麟拒絕。而百夯公司派人接洽收購時,亦不願告知外資收購股價,故以每股25元出售股權。得易購等2 公司及王令麟復未舉證證明該5家公司確屬知情,堪認該5家公司亦為善意出賣人,且不因嗣刑案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改判王令麟無罪,而有不同。

4.王令麟上開所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證交法第43條之2第2 項所稱「收購價格」,係指在公開市場買賣之收購價格,如收購人與應賣人間基於其他事由所造成之加價,則不包含在內。審酌於凱雷集團表達收購意願前,已有其他集團與王令麟接洽,並進行盡職調查結果,報價每股最適價格為29.5元。嗣凱雷集團洽談收購時,以該最適價格加計綁約購買亞太固網而額外提高之3 元,並以出售股份總數不少於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權67%,且出賣人負有承諾及保證義務等條件,最終以每股32.5元(嗣實際交割價為32.4元)作為收購價。佐以陳昭里會計師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分析報告,併採用收益基礎之「折現現金流量法」,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折現後可得公司價值再扣除負債價值後,所鑑定之股東權益價值,堪認本件股票之合理價格應核為29.5元。上開因綁約及附加條件,額外提高之3 元,不能認屬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內在價值。

⒌觀諸刑案被告童家慶、陳秋綿及證人紀坤傑、黃鈺婷在刑案之證述;佐以邵正義之證言、王令麟於刑案陳述之情節,足認王令麟確為得易購等2 公司之控制股東,對於該公司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買賣交易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為得易購等2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準此,投保中心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得易購等2 公司應各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綜上,其他授權人得向王令麟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實際出售價與29.5元間之差額。從而,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16、18至43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請求得易購公司再給付各如附表「更一審原審判命被告給付或再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不含已勝訴確定部分),為附表編號17、46至50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請求百夯公司給付各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上述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改判得易購等2 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投保中心上開以外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查投保中心係於刑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民庭,惟其中附表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未經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為王令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更一審卷二274、387頁),且投保中心並陳明倘該3 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時,不於本件另為追加請求(更一審卷一283 頁)。原審因認投保中心為附表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當。

㈡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為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於公開發行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倘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將使投資人因誤信而作出不正確之買賣股票決定,是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同法第20條第3 項並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稽諸同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43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若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法律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再按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王令麟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主導東森媒體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此規避證交法之限制,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意向書及系爭交易等重大訊息之目的,已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其為得易購等2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執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之職務,加損害於低價出售股份之小股東,並無可議。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57條之1第3 項)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而證交法第43條之2第2 項所稱「收購價格」,係指在公開市場買賣之收購價格,收購人與應賣人間如基於其他事由所造成之加價,不包含在內。原審審酌新橋自由集團、凱雷集團洽談收購股權之過程、價格,及盛澤公司曾對小股東出價收購股權等一切情況,參佐陳昭里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酌定附表編號1至43、46至50 所示股東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時之合理價格為每股29.5元,並以上開股東之實際出售價與29.5元間之差額,作為其得請求王令麟賠償之損害金額,亦無可議。

㈣原審所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各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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