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 欽 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 煒 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 亦 仙
- 被上訴人
- 鴻瑞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孫瑪琍
- 被上訴人
- 胡 洪 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福 雄律師
陳 怡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洪九於民國91、92年間為訴外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被上訴人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福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被上訴人鴻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洪九於92年2 月間知悉茂矽公司為償還同年4 月25日到期之茂矽公司公司債新臺幣(下同)47億元,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申請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 )1.2 億美元無法及時募集,竟於茂矽公司在92年4月17日下午7時5 分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 BOND一事,茲因此次1.2 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鄭世杰出面約集4 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前,指示證人即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證券)負責人謝士滄自92年2月25 日起至同年3月13 日止,賣出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依序1萬3,369仟股、1萬551仟股。胡洪九明知該1.2 億美元資金來不及到位之消息對茂矽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仍指示謝士滄賣出前開股票,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授與伊訴訟實施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對於胡洪九因執行職務所為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胡洪九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求為命胡洪九、鴻瑞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43萬9,830元,胡洪九、茂福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23萬8,625元,及胡洪九自96年1月5日起,鴻瑞公司、茂福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茂矽公司曾於89年間募集1.5億美元ECB,自證期會核准時起至募集之資金到位時止,僅7 天時間,茂矽公司在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會核准函,迄92年4月14 日仍持續與承銷之國外承銷機構Swissfirst銀行密集聯繫發行事宜,依過往經驗,深信可在同年月25日募足資金。胡洪九在91年11月間即概括授權謝士滄出售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斯時茂矽公司董事會並未作成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決議,胡洪九無預知該不存在之系爭消息,並指示謝士滄賣出股票之可能,謝士滄係自行決定出售股票之時間及順序,與系爭消息無關,胡洪九等無內線交易或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胡洪九於91、92年間為茂矽公司及茂福公司之董事長,鴻瑞公司係胡洪九出資設立之公司。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 日下午7時5分,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茂矽公司股票自翌日起,連續15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足認系爭消息對茂矽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茂矽公司雖於92年4月4日始獲核准發行系爭ECB,但茂矽公司先前發行ECB最短可在7 日內募足,經證人鄭世杰、謝士滄到場或系爭ECB之國外承銷商瑞士Swissfirst Bank之承辦人Robin M,Willi 以書面陳述綦詳,並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系爭ECB於92年4月4 日獲得核准,有可能在92年4月25 日以前收足債款等語在卷可稽。足認茂矽公司非不可能在前筆公司債到期(92年4月25日)前募足系爭ECB。惟因92年4月間臺灣SARS 疫情升高及美國攻打伊拉克戰情之影響,國內經濟及國外局勢呈現不穩定狀況,干擾市場之正常交易,且Swissfirst Bank 洽購之海外投資人在臺灣設立轉換帳戶不順利,致系爭ECB無法如期募集,Robin M,Willi於92年4月14 日告知茂矽公司系爭消息,胡洪九隨即於翌日簽立授權書委請鄭世杰與債權銀行協商,並於同年月17日發佈系爭消息,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應在92年4月中旬。次查昇豐證券於91年11 月間之簽擬單即建議降低茂矽公司股票之持股,並將之刊載於其公開發行之91年12月至92年3 月之投資月刊,不特定之股票投資人均可知悉,胡洪九於91年年底根據該建議,概括授權謝士滄賣出茂矽公司股票,謝士滄自行依專業判斷,於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分批賣出茂矽公司股票1萬3,369仟股、1萬551仟股,顯與同年4 月中旬成立之系爭消息無關,亦與法律所欲確保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無涉。又胡洪九於91年11月起至92年3 月間持有茂矽公司股票2,926萬4,295股,該期間其並無買賣交易行為,且刑事法院亦判決胡洪九就所涉內線交易部分無罪確定。足見胡洪九並無明知系爭ECB 資金無法如期到位,仍指示謝士滄賣出前開股票之行為。
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胡洪九、鴻瑞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443萬9,830元,胡洪九、茂福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423萬8,625元,及胡洪九自96年1月5日起,鴻瑞公司、茂福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