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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王應涵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上訴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而非擔保訴外人蔡文良、施敏娟向伊借款,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之1約定,其得為保證行為,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復就伊有利之借據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新臺幣800 萬元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得否為保證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得否為保證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為上述判斷,自無再予闡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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