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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訴人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上訴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鄭宜芳變更為鍾嘉村,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106頁),鍾嘉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就二期景觀綠地工程所投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6,148萬5,887 元,應計入兩造所簽訂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投資金額,連同世界水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計算合計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達29億7,899萬6,300元,已逾系爭合約第4.4.8條被上訴人承諾投資總額29億7,800萬元,並無上訴人主張投資不足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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