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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金枝吳青蓉黃麟倫鍾任賜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抗告人
蔡明恭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等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全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33號裁定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其餘債務人之財產分別在新臺幣(下同)6,256萬37元、1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中地院 103年金字第31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否定其全部請求,且相對人對伊起訴求償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五所示金額,其中經和解或撤回訴訟實施權部分,因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已喪失,無保全實益,其餘共計178萬1,750元部分,因有頗具資力之康富公司董監事及會計師等人共同負擔此債務,自無日後難予執行或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至於附表三、四所示求償金額部分,相對人對伊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伊部分予以撤銷。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所保全分別如附表五-1、五-2所示金額之請求,前者於本案訴訟中已減縮更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後者則減縮更正如附表五所示,是系爭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超出該等範圍部分,可認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又附表一至五所示邵毓守等投資人已陸續提出和解書、撤回上訴狀、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相對人亦不否認已收到其中10名投資人之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則就該等部分請求准予假扣押裁定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逾附表一至四總計金額2,701萬6,677元部分,及逾附表五金額48萬元部分之假扣押(下合稱系爭准予假扣押金額),因所保全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假扣押伊之財產於超過系爭准予假扣押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系爭准予假扣押金額部分予以撤銷,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後,雖曾於 106年9月7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表明減縮其訴之聲明,然並未變更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本案第一審判決亦載明相對人所為係屬「訴之減縮」(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臻明確。抗告人謂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使原本案請求(即原訴)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無保全必要云云,即有誤會。次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然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抗告人徒憑本案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遽謂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該判決予以否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云云,並無可採。復查,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資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債務人除抗告人外,縱尚有會計師等其他債務人,然抗告人或其他債務人是否具有資力,及康富公司遭假扣押查封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例如浪費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情形無涉,況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僅係禁止抗告人處分其財產,一旦予以啟封,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其財產,致相對人對其之債權將來仍可能無法滿足受償,應認其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抗告人執此以為本件假扣押無日後難予清償之假扣押原因云云,自不足取。至相對人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各該求償金額(不含已撤回訴訟實施權者),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茲本案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即難謂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之所為關於系爭准予假扣押金額之假扣押裁定部分,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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