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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麗芬黃書苑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被上訴人
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4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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