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 被上訴人
- 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宣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4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