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楊佳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 0000000)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暫時處分。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意旨以伊與義大利籍之相對人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擅攜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並於出境後始告知伊,有妨礙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急迫危險,而聲請命禁止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核發禁止出境之暫時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未成年子女原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其自出生後長住於臺灣,惟依再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所出具之「給法官的一封信正本」,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106 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0日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其代理人其後改口爭執再抗告人未同意,並非可採。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2日攜子女出境,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在未成年子女已離境之情形下,有何非即為禁止相對人攜(送)出境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再抗告人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即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且未成年子女之我國護照實際上係由相對人保管,並未遺失,惟再抗告人未循法律途徑,於108年1月16日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指稱子女護照遺失補辦,逕將未成年子女自義大利攜返臺灣,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而有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暫時處分,並非有據等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許核發暫時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誤認其同意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亦未審酌義大利駐台領事官領事命令之意見,且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因未成年子女護照遺失補辦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外交部108 年10月14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義大利刑事庭庭期電子郵件、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家和調108 年度家暫字第46號函、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108年度緊家護抗字第6 號裁定等文件,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主張及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