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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游文科

上 訴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該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4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從給付顯不合於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簽署合約,係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合約,上訴人逾期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同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無違,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之重要爭點所為上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爭點於本件及前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兩造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自行撤櫃,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其餘損害共計新臺幣181萬558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發回意旨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自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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