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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97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石有為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97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844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8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9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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