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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上訴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李台銘

吳忠和

楊家瑞

楊榮泉

劉莒光

廖文政

許健仁

林秀貞

鄭慧英

林月娥

陳正道

陳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自民國94年間起,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碧潭有約-碧潭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原判決附表「買受房屋棟別樓層」欄所示房屋及配賦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案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該日即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日;另同條第2項第3款明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系爭建案因第1期工程之A至D棟為捷運上部共構開發,於第2期工程之E、F棟施工完成前,無法提供避難及停車空間,無從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1、2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算3年3個月日曆天即97年4月27日,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始完工,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㈠自94年9月13日發現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至95年3月20日補強完成共延宕189天;㈡須遷移侵入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公共排水溝,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遷移完成共延宕180天;㈢遷移建築基地內之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月3日延宕87天之重疊天數後計211天,上訴人逾期完工135天。至親水平台之施作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審查要件之一,且為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請領建造執照時所明知之事項,大億公司未待親水平台施作完畢,或與相關單位協調解決辦法,即以建築本體施工完畢為由逕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主管機關自無核准之餘地;而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否,與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並無關聯,均無從據以扣除遲延天數。另依系爭建案之工程整體施工網狀進度表、承攬營造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工程落後原因分析及趕工方案等,可知大億公司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後已預計進行基地採勘、管線遷移等工作,且發包遲延為進度落後因素之一,未及施工計畫核備、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完成放樣勘驗等因素,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因而迄同年8月始能實際施工云云,為可採信。審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預先制定,並於第9條第4項就賣方遲延責任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其內容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規定之利率相同,且上訴人遲延完工達135日,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房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建案之工程整體施工網狀進度表、承攬營造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月報表及工程落後原因分析及趕工方案等,已認上訴人主張因施工計畫核備、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完成放樣勘驗等因素,迄94年8月始能實際施工云云為不足採,並無就重要爭點未予審斷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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