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 上訴人
- 張綉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德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翔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入住被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經營之義大天悅飯店323房間期間,天悅公司就該客房浴室所提供之服務,綜合其提供之時期、標示說明、可期待合理使用狀況等各情觀之,足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債之本旨無違。上訴人就其於前開房間浴室滑倒所受傷害,請求天悅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沈德村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5萬2,971元本息,並請求天悅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