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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0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

上訴人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源
被上訴人
黃八野
被上訴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黃怡誠
被上訴人
黃怡榮
被上訴人
黃鈺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出資,借用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所購買,嗣光舜公司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政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黃鈺媛承受訴訟)代表,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由光舜公司支配使用。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股票係黃政助及被上訴人黃八野、黃俊源(下稱黃八野等3人)所共同處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委任黃八野等3人出售系爭股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黃鈺媛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八野、黃俊源給付新臺幣2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股票為黃政助代表光舜公司出售,而非黃政助個人所出售,自不生上訴人所指黃政助是否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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