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奇庭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103 年都更合約性質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參與三重都更案產權釐清與分配、建築物配置及相關設計、權利變換、申請登記換狀等事宜,遍觀系爭都更合約,並無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都更同意書交上訴人,僅有於委任範圍內適時配合上訴人整體作業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依103 年都更合約第1條第6項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確定,被上訴人無必須同意之義務,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出具都更同意書,或未能成為三重都更案之實施者,致其支付高額款項希望落空,應自負風險,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將都更同意書交付利百代公司,難認有違系爭都更合約,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至少負有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另行參加第三人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不提供都更同意書與第三人之契約附隨義務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