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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紅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按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有未依該規定足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其訴訟代理人為律師者,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駁回其全部上訴,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合計15萬3837元、提繳1 萬521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部分薪資、提繳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上開受不利判決,委任張育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命其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該金錢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4500元,惟其僅繳納2490元,審判長於110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對其所委任之律師諭知於5日內補繳4500元,是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迄未補正,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應不併計其價額。伊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始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更正裁定,伊乃就此部分追加上訴,抗告人縱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僅追加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原裁定逕駁回全部上訴,難謂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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