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補字第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補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補字第六八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