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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張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66年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未登記建物),該房屋坐落之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之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伊所有。

㈡陳義雄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訴外人陳宗全單獨繼承,伊於106年9月28日與陳宗全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辯以:

㈠不爭執本件分割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宗全得否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得否以裁判分割之方法,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有疑問。

㈡如採原物分歸一人,請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未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又補償金額宜參考轉讓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判決,改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而補償上訴人300萬元,理由如下:

㈠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係屬民法第831 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得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㈡系爭房屋係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義雄死亡後,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固不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協議分割之客體。職是,陳宗全得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繼於106年9月28日,因向陳宗全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依勘驗筆錄內容,臺中市○○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意旨,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並斟酌系爭房屋之構造狀況、使用等一切情形,可見該房屋無法原物分割為兩棟,由兩造各取得分割後之一部。再考量土地與房屋利用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利用,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使其坐落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較為一致,更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達其經濟效益之目的。

㈤綜合轉讓契約之交易價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有生活及感情之依存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可完整利用該房屋各節,堪認找補金額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00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

㈡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義雄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陳宗全協議分割取得,被上訴人再向陳宗全買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斟酌上開情形,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00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被上訴人於向陳宗全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依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63、91至95、357至358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向陳宗全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並非可採。

㈣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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