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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

上訴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工程部分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嗣於同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消防設備,相關零配件、管線並安裝完成,經鐵改局驗收通過並結算,消防系統於105年1月14日驗收移交完成。被上訴人送審設計將原設計2套系統改為1套系統,將5間合併使用1組系統,故僅項次(19)有實際使用藥劑,項次(59)之藥劑數量為0,嗣因內政部消防署要求提高電纜整理室等3間之藥劑濃度,故就項次(19)增加使用藥劑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項次(19)藥劑應以實交數量1856公斤、按原約定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項次(59)則不予計價。上訴人就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安裝,及項次(39)至(41)、(52)至(54)、(66)至(68)、(79)至(81)所示配合工項,不能證明應予減帳。又被上訴人因增加藥劑濃度而變更設計,增設1套系統而增加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及安裝工作,上訴人應按系爭追加契約之約定,給付234萬9647元(含稅)。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9731元本息。再被上訴人就上開配件安裝及配合工項部分,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為請求,兩造於106年5月16日協商追加減帳時,合意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後,始得請求尾款及追加款,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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