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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上訴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上訴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耀晨律師
參加人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產品發生不良係因系爭電阻具有瑕疵所致,且無法證明其受有重工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62萬0,023元。兩造雖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就電阻異常進行會議,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僅需提出重工費用,被上訴人即願賠償之情事;而兩造後續於同年7月24日召開會議,再次確認異常責任歸屬原廠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將就此進行求償,仍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重工費用之內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0,02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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