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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呂淑玲許秀芬

上訴人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上訴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翁冠群
被上訴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
被上訴人
張雲男
被上訴人
卓尚斌
被上訴人
卓尚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上訴人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建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建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下稱連振興)主張: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與門牌號碼○○市○○區○○路(下稱○○路)2段39號(下稱39號)及41、43、4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第一審共同被告卓錦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下稱卓尚斌等2人〕承受訴訟)為當時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長隆公司委由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翁冠群為成功公司工地副主任。成功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屋工程),被上訴人張雲男為實際拆屋之人。長隆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向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下稱廢電)。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轉交被上訴人即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晋文於民國105年6、7月間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台電公司人員已於同年7月18日派員到場拆除系爭房屋之電表,惟因系爭房屋之連接戶線(下稱系爭外線),尚需供非拆除戶用電,猶待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之新連接戶線,且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下稱系爭事由)而無法拆除。詎台電公司疏未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廢電須知)規定將上情通知魏晋文、長隆公司,致張雲男不知系爭外線仍通電中,於同年8月4日拆除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時,破壞系爭外線絕緣體造成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伊營業處所即○○路0段35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又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於進行系爭拆屋工程時,疏於檢查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完成拆除,釀成系爭火災,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95萬2848元等情。爰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其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於原審追加),求為如附表三聲明編號二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廢電須知係規定伊受理廢電申請而不能拆除電表時,應通知用戶;而伊受理本件廢電申請,既已拆除電表,自無須通知用戶。且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所)於105年7月18日派員會同魏晋文勘查時,系爭外線因有系爭事由致無法立即拆除,伊須再設計施工改接其他用戶之連接戶線,乃當場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要進行系爭拆屋工程時,應通知伊配合辦理。伊於同年月28日始完成「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即送由伊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8月1日審查通過,再送由伊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則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仍在處理系爭外線廢電程序。魏晋文未向伊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完成拆除,即回報卓錦隆系爭外線已拆除完畢。而長隆公司為系爭房屋申請廢電,係申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未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經剪除,且未備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亦未協調伊會同施工,即通知達菖公司進行系爭拆屋工程,釀成系爭火災,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伊。又連振興於108年6月4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長隆公司、卓尚斌等2人、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及張雲男以:長隆公司委由魏晋文於105年6月間申請廢電後,相關電表均已拆除並結清電費,距進行系爭拆屋工程時已達40日,遠超過系爭廢電須知所公告廢電手續所需時間;且台電公司未曾依該須知通知有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情況,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台電公司已完成廢電手續。長隆公司因系爭拆屋工程進行在即,再委由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系爭拆屋工程,其後始指示達菖公司進場施工,已盡其注意義務,長隆公司、卓錦隆自無過失可言。而張雲男於施作系爭拆屋工程前業已盡其所能檢查周遭斷電之情況,系爭外線尚未斷電係屬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張雲男無從知悉,亦難認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另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系爭拆屋工程及廢電程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連。又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連振興亦未證明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拆屋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國賀公司及魏晋文則以:台電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拆除電表時,並未通知伊2人到場會勘,亦未曾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魏晋文嗣依卓錦隆之要求,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表明將於近日內進行系爭拆屋工程,惟台電公司人員並未告知尚有系爭外線供電中及系爭拆屋工程需合併連接戶線工程一起施工,亦未派員到場配合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伊2人已盡注意義務,均無過失等語;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另均以:連振興提出自製之庫存明細,尚不足證明其商品之數量及進貨之金額,且其於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與其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相去甚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逾198萬249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連振興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連振興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關於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長隆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興建,另委由達菖公司負責系爭拆屋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先由系爭房屋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委由國賀公司持以申請廢電,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晋文即於105年6、7月間,向台電公司三重所申請廢電。該所已於同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電表,惟系爭外線因有系爭事由致未完成拆除作業。依系爭廢電須知第3、4點規定,台電公司係於電表因故無法拆除,供電契約繼續時,始有通知用戶之義務。台電公司既已拆除系爭房屋之電表,於系爭外線拆除前,顯無通知用戶之義務。則台電公司辯稱其人員於拆除電表現場有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云云,即有存疑。台電公司三重所因系爭外線仍有供電予35號房屋等用戶之需求,乃指派員工到場設計廢止系爭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於105年7月28日始完成系爭設計圖。觀諸台電公司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下稱系爭工作分配表),就系爭房屋連接戶線(含系爭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原始記載為已完工,即難認台電公司人員曾於拆除電表現場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事。魏晋文嗣於同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28秒,參以魏晋文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詞,足見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進行系爭拆屋工程前,確曾委由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知系爭拆屋工程事宜。惟該所櫃台人員接聽魏晋文電話後,根據系爭工作分配表之上開記載,誤認系爭外線拆除工作已經完成,故未告知魏晋文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亦未知會外線人員到場配合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台電公司依照系爭廢電須知規定,於受理廢電申請後,除派員拆除電表外,拆表之同時或短期內須將原有供電線路即接戶線予以拆除。台電公司既仍須處理系爭外線拆除事宜,自應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事告知長隆公司或魏晋文,竟疏未告知,且系爭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致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誤以為系爭房屋廢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施作系爭拆屋工程,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則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外線之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長隆公司固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惟長隆公司於施作系爭拆屋工程前,曾委託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確認電線管線是否已經拆除,經回報均已拆除完畢。則台電公司辯稱:依建築法及系爭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長隆公司有通知伊至現場指導施工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再達菖公司僅受長隆公司委託施作系爭拆屋工程,並未受託處理廢電程序。且張雲男著手施作系爭拆屋工程時,系爭房屋內電線已經斷電,系爭外線則屬台電公司應負責範圍。又依張雲男、證人即達菖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於刑案之證詞及魏晋文於刑案偵訊時之供述,足見成功公司、翁冠群均未經長隆公司授權處理廢電事宜且甚未經手處理,即難認被上訴人(除卓尚斌等2人外)及卓錦隆(下合稱長隆公司等8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綜上,台電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張雲男施作系爭拆屋工程時,不慎造成系爭外線絕緣破壞、過熱、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燒燬35號房屋,台電公司顯有過失,且與35號房屋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連振興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連振興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長隆公司等8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違反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應與台電公司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連振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侵權行為,則連振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依序分別與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關於連振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部分: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卓錦隆、魏晋文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連振興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長隆公司、國賀公司依序各與卓尚斌等2人、魏晋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連振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則連振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應與卓尚斌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㈤關於連振興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長隆公司於105年8月4日進行系爭拆屋工程前,合理信賴台電公司之廢電程序業已完成,其指示達菖公司施作系爭拆屋工程,難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部分:依前述理由,難認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就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尚難僅以系爭火災之結果即遽論該等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關於連振興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部分:35號房屋1樓為連振興經營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之營業店鋪,因系爭火災而天花板受燒、掉落,店內商品、展示櫃有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足見連振興確因系爭火災而有受有損害。連振興因系爭火災而支出如附表四編號61「實體店面拆除+搬運費」2萬2000元;另其確因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6、23至30、44至60所示商品、物品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商品,尚未售出使用,無須折舊,而編號17至22、31至43所示設備、裝潢依耐用年數予以折舊,連振興就上開損害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如附表四(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火災發生時折舊後價值」欄所示金額。再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函覆保視捷光學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連振興於該期間均有銷、進貨情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庫存商品,價值高達155萬2685元。連振興每月進貨費用為其成本,縱每月進貨未全部銷售完畢,惟已成為其資產,並已因系爭火災燒毀而由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自應扣除,據此計算,其於105年1月至8月每月營業利益應以1萬1884元計算,則其所得請求之105年8月至同年9月營業損失共2萬3768元。是連振興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損害合計198萬2498元。又系爭火災係於105年8月4日發生,依台電公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連振興於106年6月11日前已知悉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則連振興於108年6月12日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

㈧綜上,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9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廢電須知規定:「㈡廢止用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 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69頁),依該規定,台電公司因故未能於現場拆除「電表」時,應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而於廢止拆表之同時,如因故未將原有供電線路一併全部拆除,似未明定應將該原因通知用戶,則於此情形,台電公司究有無通知用戶之義務?攸關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自應釐清。乃原審未說明依據,遽謂台電公司負有通知義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魏晋文於105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話時間僅28秒,為原審所認定。而魏晋文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櫃台人員即幫我辦理廢止用電窗口,說我們要去拆房子,對方就說喔,我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見原審卷㈡第42頁)。倘非虛妄,依一般經驗法則,魏晋文能否於該通話時間內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完成拆除及其欲台電公司配合事項?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魏晋文於當天已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之櫃檯人員,通知系爭拆屋工程事宜,未免速斷。

㈢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建築法第63條及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各定有明文。查依前揭系爭廢電須知規定,廢止用電程序似包含拆除電表及原有供電線路。果爾,能否謂廢止用電程序於拆表時即完成?即非無疑。原審據以認定申請廢電之用戶於拆除房屋前不負確認供電外線是否斷電之義務,亦有可議。

㈣長隆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達菖公司施作系爭拆屋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先由系爭房屋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委由國賀公司申請廢電,魏晋文乃向台電公司三重所申請廢電。該所已於105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電表,然系爭外線因系爭事由致未完成拆除作業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石志行、黃明忠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05年7月18日已經拆除,但系爭外線因被裝潢包覆,只露出電線頭,故無法剪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㈠第302至319頁)。果爾,則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是否有勘查現場而發現系爭房屋周圍有系爭外線存在?有無協調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會同指導施工?於施作系爭拆屋工程現場,是否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攸關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長隆公司於施工前,曾委託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確認電線管線是否已經拆除,經回報均已拆除完畢;且系爭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等為由,遽認長隆公司未違反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及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有可議。

㈤連振興於事實審主張:成功公司為系爭拆屋工程之監督單位,而由翁冠群實際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成功公司既屬系爭拆除規範第四點所定拆除工程之監督單位,自應依該規範第九㈡點規定辦理,其與翁冠群即負有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完成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3至450頁),攸關成功公司、翁冠群有無違反系爭拆除規範第九㈡點規定,而應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連振興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遽謂成功公司及翁冠群均未經長隆公司授權處理廢電事宜且甚未經手處理,而為不利連振興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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