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華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漢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為給付,及以上訴人已給付之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扣抵,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逐步升任中區經銷商資深業務經理,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325元。詎上訴人於109年10、11月間勸退不成,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11月28日資遣伊。上訴人109年度整體經銷商通路銷售業務並無消退,雖與寶雅客戶之交易變為非直營模式,此應係對直接負責此業務之另名經理有關,該業務僅占上訴人109年度營業額之2.9%,對業務未生實質變異;關於線上(電子)通路業務及其他部門之組識調整更與伊無涉;縱以業績評比,北二區近年績效整體較伊欠佳,中區業績衰退不能歸咎於伊。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且解僱前未盡安置義務,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9年11月28日至伊復職日,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12萬325元,暨自各月給薪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加強發展線上(電子)通路,將「全國客戶行銷部」中之「電子商務」獨立設部,且為因應寶雅客戶改採統一下單、由伊出貨至其南、北物流中心後自行鋪貨模式(下稱入統倉),而自109年起進行內部組織調整,將員工人數由106人依序遞減。被上訴人109年度績效持續衰退,業績達成率墊後,中區業務量並為各區之末,北二區經理係兼任,不列入評比。伊逐年精簡人力,已無適合工作可為安置,乃從優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予以資遣。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已給付資遣費639萬3387元,應先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命先由上訴人已給付之639萬3387元中扣抵,無非以:寶雅客戶固於107年8月起改採入統倉模式,惟該通路之業務,係由另名經理負責,應對該經理造成衝擊,各區域經理僅立於協辦地位,能否認係屬區域業務性質之實質變異,即非無疑。寶雅之業績於108至110年間僅占上訴人年營業額至多4%,且上訴人之連鎖通路,非僅寶雅一家,難認對其營運造成決定性影響。電子商務經營策略須強化,理應就既有員工再教育提升必要基本能力著手,非進行人力換血,否則即悖於最後手段要求,況上訴人係以業績達成率墊底作為汰除被上訴人之標準,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電子商務能力無關。其他部門組織調整,核屬人力結構配置之範疇,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屬工作內容實質轉變,被上訴人原所負責區域業務內容未見有具體變易,不能將公司人事組織上之調整,與業務性質變更等觀,難認上訴人有業務性質變更須減少員工之必要。上訴人主要係以被上訴人109年度業績達成率墊底,作為資遣依據,未見提出具體規範及事先讓受評比人得悉,上訴人組織圖上另設有通路經理,其將負責寶雅等連鎖通路之業務經理設在中區,應係基於執行業務便利之考量,不能據此即謂中區設2名區域經理,有裁減需要;被上訴人於所屬中區109年度績效固居末,但尚有北二區,能否以單一年度之表現,或北二區業務經理係兼任,即以被上訴人業績達成率欠佳,將其資遣。縱被上訴人之績效欠佳,亦須輔導其改善,且另有調職、考績、降職、減俸、懲戒等方式可督促,未必須終止勞動契約,庶符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上訴人近年固行人事精簡,但仍應先盡安置義務,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先盡安置作為,僅以其位重薪高,恐無合於其現職薪之工作可為安置,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未合。又寶雅交易改採入統倉模式,中區連鎖通路結束營業,暫無其他零售店開業,均屬市場波動,非關被上訴人之能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資遣,於法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復職前,按月給付每月平均薪資12萬325元。惟上訴人前已給付639萬3387元資遣費,並主張以之為抵銷,應先予扣抵,扣抵完畢後,再繼續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原判決誤載為當月,見原判決書第7頁)15日給付12萬325元,暨自各月給薪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先由上訴人已給付之639萬3387元中扣抵,扣抵完畢後,再繼續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給付判決,就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尤應明確。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原審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復職前,應按月給付平均薪資12萬325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得以已給付之639萬3387元資遣費予以抵銷;然就兩造互負之債務究於何時開始抵銷、有無遲延利息及其金額、抵銷之順序、上訴人何時應開始按月給付平均薪資及各期利息?均未指明,僅於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就639萬3387元內先為扣抵,扣抵完畢後,再繼續為給付,致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含混不明,已有未當。
㈡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上訴人辯稱其為加強發展線上(電子)通路,將電子商務獨立設部,且因寶雅交易改採入統倉模式,而自109年起進行內部組織調整,並將員工人數由106人逐年遞減為91、88人(見一審卷一第373頁)等情。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上訴人原有業務是否發生變動,致有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減少勞工之必要,予以審酌認定;逕以部門組織調整核屬人力結構配置之範疇,不能與業務性質變更等觀,及寶雅客戶交易改採入統倉模式、中區連鎖通路業務減少,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詞,認上訴人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要件,已難謂洽。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因逐年精簡人力,已無適合被上訴人職薪之工作可為安置。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職缺及該職缺是否適當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未有安置作為,及以被上訴人109年度業績達成率墊底,作為資遣依據,未見具體規範及事先讓受評比人得悉,縱被上訴人績效欠佳,亦須輔導改善,且另有調職、考績、降職、減俸、懲戒等方式可督促,未必須終止勞動契約,客戶交易型態改變、中區連鎖通路業務減少,屬市場波動現象,非關被上訴人能力,未可歸責於其等詞,認上訴人不得資遣被上訴人,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未合。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瞭,上開各項猶待原審調查審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率斷,且原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表示含混不明,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