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葉○○
- 訴訟代理人
- 楊孝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㈡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九十萬八千九百元、㈢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清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因訴外人廖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驟停而煞車,而被上訴人自後方撞及伊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傷勢嚴重,由家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就醫之交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2萬3,780元;又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8,900元;另因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每月薪資2萬7,267元計算,尚受有23萬5,834元之損害(上訴人誤載為23萬5,836元;其原請求311萬1,023元,原審駁回其逾287萬5,189元部分之請求;上3項請求下合稱為系爭請求)。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系爭請求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賠償金額,以該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伊尚得請求198萬6,372元本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5,33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有關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水公司)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已獲勝訴判決,若已領取該公司給付之薪資,即無薪資損失問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6,372元本息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因其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固應賠償所受損害,惟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22萬3,78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第21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每月自青水公司受領2萬7,267元至108年7月底止;該公司應給付108年8月份不足上開金額之差額,及自同年9月1日起至恢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則上訴人主張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合計受有90萬8,900元之薪資損失,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其請求即非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及青水公司陳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堪認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參酌上訴人失能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及自105年2月起迄今(111年9月),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7,267元,與其年齡、學經歷等,認其勞動能力價值每月以2萬5,200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287萬5,1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過失比例部分: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判定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亦同意此鑑定意見。綜合逢甲大學於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小客車前方原為廖俊凱之小客車,故被上訴人小客車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係因上訴人小客車變換車道而減縮,影響被上訴人小客車之煞車反應距離,致造成連環事故,並同意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足認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並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70%。
㈤依過失相抵原則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6,37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系爭請求之訴)部分:
⒈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其傷勢,於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期間,似有以交通工具輔助之必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陳稱:伊因傷勢嚴重,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期間,雖係由家人接送,惟所付出之勞力、油錢等,應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語,並提出車資估算資料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2月11日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據〔分見原法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交簡上附民卷)17至343、361至371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71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損害及其範圍,自應審認判斷。原審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斟酌其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即為其不利之判決,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
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青水公司請假(見交簡上附民卷375頁),嗣雖自該公司每月領取2萬7,267元,惟上訴人並未服勞務,則該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性質為何?倘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職災補償,依上說明,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似不得據以減免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上訴人已領取上開金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
⒍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迄今(111年9月),每月已領取及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7,267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綜合上訴人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其每月似可取得上開金額。惟原審復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價值,每月以其失能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計算為適當,並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兩造過失比例及逾㈠廢棄發回)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按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70%,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